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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沭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沭市监处罚〔2025〕53号
2025-03-07    点击数:  
 索引号  linshuxiangsxzglj/2025-0000079  公开目录  公开目录
 发布机构  临沭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  2025-03-07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文号 
 标题  临沭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沭市监处罚〔2025〕53号
索引号: linshuxiangsxzglj/2025-0000079
发布机构: 临沭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公开目录: 执法结果
发布日期: 2025-03-07

当事人:临沭晗宇商贸商行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1329MAC2ADRG34

住所(住址):山东省临沂市临沭县**镇***村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宋**

身份证件号码:371************347

2025年1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对山东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内容现场核查时,在当事人经营的商贸商行发货仓库货架上发现待售的品名为“染发膏”的进口化妆品包装上加贴的中文标签未标注“全成分”等内容。执法人员现场电话请示领导批准后,对检查发现的化妆品实施扣押,并下达《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沭市监强制【2025】0115号)。该案于2025年1月23日予以立案,2025年1月26日对邢*进行询问调查。

经查,当事人是初次通过微店APP销售该款进口化妆品的(店名是:哎呦团;网址是:https://d.weidian.com/weidian-pc/weidian-loader/#/pc-vue-micro-index/index)。当事人购进化妆品时建立并执行了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了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情况、产品合格证明,也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履行了进货查验记录义务。查明该款化妆品中文标签为临沭晗宇商贸商行自行根据供货商提供的产品中文标签电子版修改后打印加贴。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数据查询,当事人销售的进口化妆品“染发膏”外文名称为“BigenCreamTone4G”,中文名称为“美源可瑞慕染发膏4G”,注册证号为国妆进特字J20160255(注册证有效期至2029-03-17)。当事人销售的“染发膏”外包装加贴的中文标签内容为“产品名称、生产企业名称、产品规格、原产国、批准文号、合格批号、进口商”七项内容,与原标签内容不一致,缺少“全成分”、“净含量”等内容且化妆品注册证号(应为国妆进特字J20160255而非国妆特进字J20160257)标识错误。还查明,当事人共购进化妆品“美源可瑞慕染发膏4G”数量为27盒,购进价格33元/盒,2025年1月4日销售22盒,1月13日退货22盒,销售价格45元/盒,货值金额共计1215元,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临沭晗宇商贸商行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了当事人从事化妆品经营的市场主体资格的事实;

二、经营者宋**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了经营者身份信息的事实;

三、《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时拍摄的化妆品照片及扣押的化妆品证明了当事人经营化妆品标签不符合规定的事实;

四、对财务人员邢*的《询问笔录》、哎呦团销量网络截图、订单网络截图、退款网络截图各一份,证明了当事人购进及销售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数量及价格的事实;

五、供货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购进票据、进货查验记录等证明了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记录的义务。

本局于2025年2月26日向当事人送达了《临沭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沭市监罚告【2025】38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并可以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及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标签管理办法》第七条“化妆品中文标签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一)产品中文名称、特殊化妆品注册证书编号;(二)注册人、备案人的名称、地址,注册人或者备案人为境外企业的,应当同时标注境内责任人的名称、地址;(三)生产企业的名称、地址,国产化妆品应当同时标注生产企业生产许可证编号;(四)产品执行的标准编号;(五)全成分;(六)净含量;(七)使用期限;(八)使用方法;(九)必要的安全警示用语;(十)法律、行政法规和强制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标注的其他内容。具有包装盒的产品,还应当同时在直接接触内容物的包装容器上标注产品中文名称和使用期限。”及《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进口化妆品可以直接使用中文标签,也可以加贴中文标签;加贴中文标签的,中文标签内容应当与原标签内容一致。”的规定,属于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短、货值较少、未造成社会危害,依据《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及《山东省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编码3违法情形“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的裁量基准,符合“处罚标准:从轻,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决定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化妆品的行为,依据《化妆品标签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化妆品标签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情形的,依法予以处罚。”及《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并可以没收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五)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给予如下处罚:1、没收违法经营的化妆品;2、罚款100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临沭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依法向临沭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复议期间,本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网上提交行政复议申请网址:http://124.128.58.185:9082/entrance?redirect=%2Findex)。


临沭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5年03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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