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沭政复字〔2025〕2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 ||||||||||||||||||||||||
| 2025-12-24 点击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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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张某某
被申请人:临沭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不服,于2025年10月31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11月6日依法予以受理,本案审理适用简易程序,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某超市销售的“红薯精制粉条”涉嫌违法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称:法律适用严重错误。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清单(一)》机《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为由不予立案,无视食品安全领域的特殊强制性规定。《食品安全法》无首违不罚豁免条款。被申请人将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等同于普通行政违法,突破了食品安全底线。事实认定错误,混淆“未发生事故”与“无危害”。过期食品本身属于《食品安全法》定义的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其危害性在于潜在风险而非必须产生即时健康损害。商家“自行销毁”系补救,不能抵消其销售时的违法故意。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免责需证明“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且不知情”,对此商家未主张且被申请人选择性忽略。针对复议期限的问题。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5年7月15日,执法人员到被投诉举报单位某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在售的“桃花树”红薯精制粉条8包,生产日期:2024年1月12日,保质期18个月,超出保质期,执法人员当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并责令自行销毁。被投诉举报单位承认投诉举报人在其处购买过该产品,提供了该产品的进货单据、生产企业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许可证、出厂检验报告,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并针对投诉举报内容出具了书面情况说明。经查,被投诉举报单位为初次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经营的涉案货值金额不超过500元,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已对涉案的过期食品自行销毁,未有证据证明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食源性疾病,符合《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清单(一)》的规定,被投诉举报单位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2025年7月25日将调查情况形成书面答复,并邮寄给投诉举报人。 关于法律适用问题。《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清单(一)》第5条: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处罚依据确实是《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和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但免罚条件是1.初次违法;2.不包括餐饮环节;3.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4.违法货值金额不超过500元;5.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未发生食源性疾病;6.立即自行改正或责令改正期间已改正。被投诉举报单位符合上述免罚条件。关于被投诉举报产品,超过保质期,但无证据证明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因此不适用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 申请人于2025年7月30日收到被申请人对于投诉举报处理情况的回复信函,10月23日制作行政复议申请书后提出复议申请。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去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的规定,申请人是出复议的时间,已过提出复议申请的法定时效。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5年7月8日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某超市售卖的“红薯精制粉条”违反市场监管领域法律法规。被申请人接到投诉举报后,于2025年7月15日到被投诉举报商家进行检查。发现在售的“桃花树”红薯精制粉条8包,生产日期:2024年1月12日,保质期18个月,超出保质期,执法人员当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并责令自行销毁。鉴于被投诉举报商家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经审批,被申请人对核查的举报线索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对于申请人的投诉,商家与申请人联系,同意给予退货退款,但申请人要求赔偿。鉴于此,商家出具书面情况说明表示不接受调解,被申请人对调解予以终止。对于上述情况,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23日向申请人作出书面告知并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于2025年7月30日签收。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决定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根据上述规定,对于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被申请人最长应当自收到举报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决定,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对行政行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 本案中,申请人于2025年7月8日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某超市售卖的“红薯精制粉条”违反市场监管领域法律法规,被申请人对举报线索核查后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通过邮寄方式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于2025年7月30日签收。因此,申请人于2025年10月23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申请行政复议的法定期限,其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理条件。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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