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事项名称 |
设定、行使依据 |
有关条款 |
1 |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结果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等,制定监督抽查计划,确定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的重点、方式和频次,并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分级管理。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随机抽查机制,按照监督抽查计划,组织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检测应当委托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费用,抽取的样品应当按照市场价格支付费用,并不得超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数量。上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监督抽查的同批次农产品,下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不得另行重复抽查。 |
2 |
对获证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进行监管 |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 |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办法》第四十八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应当充分利用现有的符合条件的检测机构。从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应当依法经资质认定。第四条:农业部负责全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二十六条:考核机关通过年度报告、能力验证、现场检查等方式,对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进行监督管理。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应当按照考核机关的要求,参加其组织开展的能力验证或者比对,以保证持续符合机构考核条件和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八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应当充分利用现有的符合条件的检测机构。从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应当依法经资质认定。《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从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并依法经资质认定和考核合格。 从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出具的检测报告负责。检测报告应当客观公正,检测数据应当真实可靠,禁止出具虚假检测报告。 |
3 |
对渔业船员、渔业船员培训机构、渔业船员服务机构的监督检查 |
《渔业船员管理办法》 |
《渔业船员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渔业船员持证情况、任职资格和资历、履职情况、安全记录,船员培训机构培训质量,船员服务机构诚实守信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对船员进行现场考核。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船员、渔业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船员培训机构和服务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证书、材料及相关情况。第四十九条:渔业主管部门或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一)违反规定发放渔业船员证书的;(二)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 |
4 |
对渔港水域拆船活动的监督检查 |
《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 |
《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条第三款、第六款: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渔港水域拆船的环境保护工作,负责监督拆船活动对沿岸渔业水域的影响,发现污染损害事故后,会同环境保护部门调查处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港务监督、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在主管本条第一、第二、第三、第四款所确定水域的拆船环境保护工作时,简称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第七条: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有权对拆船单位的拆船活动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有义务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
5 |
对渔业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山东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五条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四十一条 第二款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监督管理权限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明确监督检查的方式、内容、措施和频次;对安全生产问题突出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重点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山东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渔政、渔港监督、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依法对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 |
6 |
对水生野生动物保护执法监督检查 |
《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七条 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保护工作负责,其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第三十五条 第一、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等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活动进行规范和监督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海关、铁路、道路、水运、民航、邮政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交易、利用、运输、携带、寄递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经营利用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经营利用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监督管理。 对进入集贸市场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协助;在集贸市场以外经营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进行监督管理 |
7 |
对行政区域内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的行政检查 |
《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
《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九条: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十七条第二款: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本行政区域内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报告批准采集的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 |
8 |
对行政区域内经营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的行政检查 |
《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
《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十九条: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经营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9 |
蚕种质量监督抽查 |
《蚕种管理办法》 |
《蚕种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农业农村(蚕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个人核发许可证或者有关批准文件,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处分。第三条:农业农村部负责全国蚕种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蚕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蚕种管理工作。第二十六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蚕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蚕种质量监督抽查计划并组织实施。农业农村部监督抽查的品种,省级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重复抽查。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抽查者收取任何费用。承担蚕种质量检验的机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经有关部门考核合格。 |
10 |
对肥料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肥料进行监督抽查 |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 |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肥料登记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政务处分。第二十四条: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辖区内的肥料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肥料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必要时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不得拒绝和隐瞒。对质量不合格的产品,要限期改进。对质量连续不合格的产品,肥料登记证有效期满后不予续展。 |
11 |
实施植物检疫监督检查 |
《山东省农业植物检疫办法》《植物检疫条例》《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 |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四条第三款(三)地(市)、县级植物检疫机构的主要职责: 1、贯彻《植物检疫条例》及国家、地方各级政府发布的植物检疫法令和规章制度,向基层干部和农民宣传普及检疫知识;2、拟订和实施当地的植物检疫工作计划;3、开展检疫对象调查,编制当地的检疫对象分布资料,负责检疫对象的封锁、控制和消灭工作;4、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基地执行产地检疫。按照规定承办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调运检疫手续。对调入的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必要时进行复检。监督和指导引种单位进行消毒处理和隔离试种;5、监督指导有关部门建立无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繁育、生产基地;6、在当地车站、机场、港口、仓库及其他有关场所执行植物检疫任务。《植物检疫条例》第五条 第三款: 在发生疫情的地区,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派人参加当地的道路联合检查站或者木材检查站;发生特大疫情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植物检疫检查站,开展植物检疫工作。 第十条 :对调入的植物和植物产品,调入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查验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复检。 第十二条 第二款:从国外引进、可能潜伏有危险性病、虫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隔离试种,植物检疫机构应进行调查、观察和检疫,证明确实不带危险性病、虫的,方可分散种植。《山东省农业植物检疫办法》第六条 植物检疫人员执行检疫任务时,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或者进驻车站、机场、港口、仓库、货场、种苗繁育场、农副产品生产基地和集贸市场等植物及其产品生产、经营、存放的场所,进行疫情调查与处理,实施植物检疫和检疫监督; (二)查阅、复制、摘录与应检植物和植物产品有关的合同、货运单、发票、检疫单证、出入库记录及账目等; (三)询问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取与植物检疫相关的证据; 第十四条 在发生疫情的地区,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派植物检疫员参加当地的道路联合检查站,铁路、公安、交通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发生特大疫情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植物检疫检查站,开展植物检疫工作。 |
12 |
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抽查管理 |
《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山东省种子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条: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种子执法和监督,依法惩处侵害农民权益的种子违法行为。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种子质量管理办法、行业标准和检验方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制定。《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监督抽查是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种子管理机构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生产、销售的农作物种子进行扦样、检验,并按规定对抽查结果公布和处理的活动。第三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抽查的组织实施和结果处理。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和(或)种子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承检机构)负责抽查样品的扦样工作,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负责抽查样品的检验工作。《山东省种子条例》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组织开展品种抗病性、抗逆性、稳定性等安全跟踪评价,保障用种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种子质量进行检验,也可以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生产经营的种子进行检测。检验检测结果可以作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依据。被检查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检,复检不得采用同一检测方法。因检测结果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3 |
农药登记试验监督检查 |
《农药登记试验管理办法》 |
《农药登记试验管理办法》第三条:农业农村部负责农药登记试验单位认定及登记试验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农业农村部所属的负责农药检定工作的机构承担。省级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药登记试验备案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省级农业农村部门所属的负责农药检定工作的机构承担。第二十六条省级农业农村部门、农业农村部对农药登记试验单位和登记试验过程进行监督检查,重点检查以下内容:(一)试验单位资质条件变化情况;(二)重要试验设备、设施情况;(三)试验地点、试验项目等备案信息是否相符;(四)试验过程是否遵循法定的技术准则和方法;(五)登记试验安全风险及其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六)其他不符合农药登记试验质量管理规范要求或者影响登记试验质量的情况。发现试验过程存在难以控制安全风险的,应当及时责令停止试验或者终止试验,并及时报告农业农村部。发现试验单位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改进或者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农业农村部撤销其试验单位证书。 |
14 |
农药生产经营使用监督检查 |
《农药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农药管理条例》《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
《农药管理条例》第三条: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履行农药监督管理职责,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农药生产、经营、使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对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实施抽查检测;(三)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四)查阅、复制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五)查封、扣押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六)查封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场所。《农药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四条:农业部负责监督指导全国农药生产许可管理工作,制定生产条件要求和审查细则。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农业部门)负责受理申请、审查并核发农药生产许可证。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应当对农药经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定期调查统计农药销售情况,建立农药经营诚信档案并予以公布。 |
15 |
绿色食品监督管理与监督检查 |
《绿色食品标志管理办法》 |
《绿色食品标志管理办法》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对绿色食品及绿色食品标志进行监督管理。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绿色食品标志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对辖区内绿色食品产地环境、产品质量、包装标识、标志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16 |
对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使用的安全检查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山东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山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九条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第三十二条联合收割机跨行政区域作业前,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跨行政区域作业的联合收割机进行必要的安全检查,并对操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第四十条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执法人员在农田、场院等场所进行农业机械安全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二)查验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牌照及有关操作证件; (三)检查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的安全状况,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停止农业机械的转移,并进行维修;(四)责令农业机械操作人员改正违规操作行为。《山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加强对农业机械作业区域内农业机械的使用管理、维修管理和安全监督检查。 |
17 |
对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行政检查 |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负责转基因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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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畜禽养殖的监督检查 |
《养蜂管理办法(试行)》《山东省畜禽养殖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
《养蜂管理办法(试行)》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养蜂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养蜂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五条: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畜牧业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牧业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促进畜牧业发展的工作。《山东省畜禽养殖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的监督管理。 |
19 |
对种畜禽生产经营的监督检查 |
《家畜遗传材料生产许可办法》《山东省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五条: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畜牧业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牧业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促进畜牧业发展的工作。《山东省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种畜禽质量安全监督检查年度计划,按计划开展监督抽查工作。《家畜遗传材料生产许可办法》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家畜遗传材料生产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和质量抽查,对违反本办法从事家畜遗传材料生产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
20 |
对生鲜乳质量安全的监督检查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办法》 |
《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环节、收购环节的监督管理。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收购环节的监督检查,定期开展生鲜乳质量检测抽查,并记录监督抽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需要对生鲜乳进行抽样检查的,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畜牧兽医、卫生、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不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造成后果的,或者滥用职权、有其他渎职行为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环节、收购环节的监督管理。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生鲜乳质量安全监测工作,制定并组织实施生鲜乳质量安全监计划,对生鲜乳进行监督抽查,并按照法定权限及时公布监督抽查结果。监测抽查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任何费用,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 |
21 |
对草种生产经营的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草种管理办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二十九条第一、三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加强草种基地建设,鼓励选育、引进、推广优良草品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草种生产、加工、检疫、检验的监督管理,保证草种质量。《草种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草种管理工作。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农业部负责制定全国草种质量监督抽查规划和本级草种质量监督抽查计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国规划和当地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监督抽查计划。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当地草种广告的监督管理。草种广告的内容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主要性状描述应当与审定公告一致,不得进行虚假、误导宣传。 |
22 |
动物防疫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疫法》《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山东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疫法》第七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实施监督管理。《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疫法》第九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动物防疫工作。《山东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疫区管理工作,可以根据动物防疫工作需要,向乡(镇)或者特定区域派驻兽医机构。《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
23 |
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监督检查 |
《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
《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菌(毒)种和样本保藏监督管理工作。《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第四款: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主管与动物有关的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管理工作。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24 |
动物诊疗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管理办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一条:乡村兽医可以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日常监管制度,对辖区内动物诊疗机构和人员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管理工作,加强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备案、执业活动、继续教育等监督管理。《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诊疗机构的监督管理。《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日常监管制度,对辖区内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25 |
对进口兽药经营企业的监督检查及产品监督抽检 |
《兽药管理条例》《兽药进口管理办法》 |
《兽药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兽药进口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将进口兽药纳入兽药监督抽检计划,加强对进口兽药的监督检查,发现违反《兽药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情形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第二十二条禁止进口下列兽药:(一)经风险评估可能对养殖业、人体健康造成危害或者存在潜在风险的;(二)疗效不确定、不良反应大的;(三)来自疫区可能造成疫病在中国境内传播的兽用生物制品;(四)生产条件不符合规定的;(五)标签和说明书不符合规定的;(六)被撤销、吊销《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的;(七)《进口兽药注册证书》有效期届满的;(八)未取得《进口兽药通关单》的;(九)农业农村部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的。 |
26 |
对兽用易制毒化学品等特殊管制兽药监督检查 |
《兽药管理条例》《农业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加强麻黄碱监管工作的紧急通知>》 |
《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四款:除前款规定的内容外,兽用处方药的标签或者说明书还应当印有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警示内容,其中兽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和放射性药品还应当印有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特殊标志;兽用非处方药的标签或者说明书还应当印有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非处方药标志。第五十五条 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农业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加强麻黄碱监管工作的紧急通知>》:各地兽医行政管理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按照药品、兽药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切实做好麻黄碱原料药和兽用盐酸麻黄碱注射液的供应、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对违反规定的要依法严厉查处;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
27 |
对兽药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 |
《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兽药生产企业飞行检查管理办法》《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检查验收办法》《兽药管理条例》 |
《兽药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监督管理工作。《兽药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省级以上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兽药生产企业是否符合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检查结果。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行使兽药监督管理权。《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检查验收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省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兽药GMP检查验收申报资料的受理和审查、组织现场检查验收、省级兽药GMP检查员培训和管理及企业兽药GMP日常监管工作。《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兽药生产企业飞行检查管理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兽药生产企业飞行检查(以下简称飞行检查)是指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监管工作需要,对兽药生产企业实施的不预先告知的监督检查。第四条 农业部负责飞行检查工作的组织领导,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以下简称中监所)负责飞行检查工作的具体实施。省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协助开展飞行检查,并承担被检查兽药生产企业(以下简称被检查企业)整改情况现场核查和后续行政执法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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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的监督检查 |
《兽药管理条例》 |
《兽药管理条例》第七条:研制新兽药,应当具有与研制相适应的场所、仪器设备、专业技术人员、安全管理规范和措施。研制新兽药,应当进行安全性评价。从事兽药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应当遵守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和兽药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是否符合兽药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和兽药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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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兽药经营企业的监督检查 |
《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办法》《兽药管理条例》 |
《兽药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行使兽药监督管理权。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兽药经营企业是否符合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检查结果。《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办法》第五条:农业农村部负责全国兽用生物制品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兽用生物制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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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兽药使用、禁用药品的监督检查 |
《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办法》《兽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七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加强对畜禽饲养环境、种畜禽质量、畜禽交易与运输、畜禽屠宰以及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生产、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兽药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行使兽药监督管理权。第三十八条:兽药使用单位,应当遵守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安全使用规定,并建立用药记录。第四十一条第二、三款: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经批准可以在饲料中添加的兽药,应当由兽药生产企业制成药物饲料添加剂后方可添加。禁止将原料药直接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直接饲喂动物。《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办法》第五条:农业农村部负责全国兽用生物制品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兽用生物制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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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新兽药研制活动的行政检查 |
《兽药管理条例》《新兽药研制管理办法》 |
《新兽药研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新兽药研制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兽药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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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 |
《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登记管理办法》《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饲料质量安全管理规范》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饲料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饲料质量安全管理规范》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对企业实施规范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并建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管理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管理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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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
《中共山东省委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实施意见》《兽药管理条例》《山东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饲料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兽药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山东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具体负责职责范围内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监督管理。《中共山东省委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实施意见》(五)明确部门监管责任。严格落实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机构编制、法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负责厘清和明确省政府组成部门、直属特设机构、直属机构和部门管理机构的安全生产与职业健康工作职责,并落实到部门工作职责规定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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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畜产品地理标志监督检查 |
《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 |
《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地理标志监督管理工作,定期对登记的地理标志农产品的地域范围、标志使用等进行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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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能力验证及检查 |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办法》 |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办法》第四条:农业部负责全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二十六条:考核机关通过年度报告、能力验证、现场检查等方式,对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进行监督管理。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应当按照考核机关的要求,参加其组织开展的能力验证或者比对,以保证持续符合机构考核条件和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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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畜禽屠宰活动的监督检查 |
《山东省畜禽屠宰管理办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山东省畜禽屠宰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禽屠宰管理工作。《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第四十二条 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动物防疫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动物饲养、屠宰、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实施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实施监督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七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加强对畜禽饲养环境、种畜禽质量、畜禽交易与运输、畜禽屠宰以及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生产、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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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批准生产的兽药产品进行的行政检查 |
《兽药管理条例》 |
《兽药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第十四条:兽药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组织生产。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兽药生产企业是否符合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检查结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