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行政合规事项 |
常见违法行为表现 |
法律依据及违法责任 |
风险等级 |
合规建议 |
指导部门 |
1 |
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应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应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 |
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一百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
★★★ |
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
畜牧兽医管理科、临沭县畜牧发展促进中心 |
2 |
禁止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 |
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转让动物检疫证章标志,不得持有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转让的动物检疫证章标志。 |
畜牧兽医管理科、临沭县畜牧发展促进中心 |
3 |
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被污染的物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得随意处置。 |
对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或者被染疫动物、动物产品污染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未按照规定处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或者被染疫动物、动物产品污染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未按照规定处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单位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依照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
★★ |
对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被污染的物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建立相关制度和记录。 |
畜牧兽医管理科、临沭县畜牧发展促进中心 |
4 |
畜禽养殖场、屠宰厂(场)、隔离场应对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
1.未对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2.随意抛弃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 |
《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2017年1月18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21年12月3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六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对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随意抛弃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动物防疫主管部门责令进行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行为人承担,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
1.畜禽养殖场、屠宰厂(场)、隔离场委托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场处理的,应当及时对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进行贮存和清运。 2.畜禽养殖场、屠宰厂(场)、隔离场在本场(厂)内自行处理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的,应当符合无害化处理场所的动物防疫条件,不得处理本场(厂)外的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 |
畜牧兽医管理科、临沭县畜牧发展促进中心 |
5 |
严禁非法收购、贩卖、屠宰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 |
非法收购、贩卖、屠宰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 |
《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2017年1月18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21年12月3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六十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收购、贩卖、屠宰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动物防疫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
★★★ |
从事畜禽饲养、屠宰、经营、隔离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主体责任,对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委托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场处理。 |
畜牧兽医管理科、临沭县畜牧发展促进中心 |
6 |
无害化处理运营单位应按照规定处理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 |
无害化处理运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处理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 |
《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2017年1月18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21年12月3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害化处理运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处理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动物防疫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
1.专业从事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收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备专用运输车辆。 2.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集中暂存点、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场应当配备专门人员负责管理。从事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关专业技能,掌握必要的安全防护知识。 3.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销售无害化处理产物的,应当严控无害化处理产物流向,查验购买方资质并留存相关材料,签订销售合同。 |
畜牧兽医管理科、临沭县畜牧发展促进中心 |
7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要按照规定签订、保存委托屠宰协议。 |
未按照规定签订、保存畜禽委托屠宰协议。 |
《山东省畜禽屠宰管理办法》(2019年12月16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28号令发布,2019年12月16日省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2021年6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2号第四次修订)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二)未按照规定签订、保存委托屠宰协议的; |
★★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接受委托屠宰的,要按照规定签订、保存委托屠宰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双方生猪产品质量安全责任。 |
畜牧兽医管理科、临沭县畜牧发展促进中心 |
8 |
畜禽屠宰厂(场)按照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屠宰畜禽。 |
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屠宰畜禽。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1997年12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2007年12月19日国务院第201次常务会议第一次修订通过,根据2021年6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2号第四次修订))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三)屠宰生猪不遵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技术要求和生猪屠宰质量管理规范以及消毒技术规范的 2.《山东省畜禽屠宰管理办法》(2019年12月16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28号令发布,2019年12月16日省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畜禽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屠宰畜禽的 |
★★ |
畜禽屠宰厂(场)要严格按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山东省畜禽屠宰管理办法》、《生猪屠宰质量管理规范》等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开展屠宰活动。 |
畜牧兽医管理科、临沭县畜牧发展促进中心 |
9 |
畜禽屠宰厂(场)要建立畜禽进厂(场)查验登记制度、畜禽产品出厂(场)记录制度。 |
未按照规定建立畜禽进厂(场)查验登记制度、畜禽产品出厂(场)记录制度的。 |
1.《生猪屠宰管理条例》(1997年12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2007年12月19日国务院第201次常务会议第一次修订通过,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二十五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的。” 2.《山东省畜禽屠宰管理办法》(2019年12月16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28号令发布,2019年12月16日省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畜禽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建立畜禽进厂(场)查验登记制度、畜禽产品出厂(场)记录制度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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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畜禽屠宰厂(场)要建立畜禽进厂(场)查验登记制度,规定查验登记流程、畜禽验收标准、查验要求、不合格畜禽处理、查验登记记录等内容。 2.畜禽屠宰厂(场)要建立畜禽产品出厂(场)记录制度,包含产品名称、生产批号、数量、检疫证明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号、屠宰日期、出厂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
畜牧兽医管理科、临沭县畜牧发展促进中心 |
10 |
畜禽屠宰厂(场)要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 |
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1997年12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2007年12月19日国务院第201次常务会议第一次修订通过,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二十五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 2.《山东省畜禽屠宰管理办法》(2019年12月16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28号令发布,2019年12月16日省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畜禽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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畜牧兽医管理科、临沭县畜牧发展促进中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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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不得出厂(场)。 |
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1997年12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2007年12月19日国务院第201次常务会议第一次修订通过,根据2021年6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2号第四次修订)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并可以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 2.《山东省畜禽屠宰管理办法》(2019年12月16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28号令发布,2019年12月16日省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畜禽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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畜牧兽医管理科、临沭县畜牧发展促进中心 |
12 |
畜禽养殖场要建立养殖档案,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 |
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或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 |
《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7 年8 月30 日修订通过,2007 年8 月主席令第七十一号)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对经强制免疫的动物未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2.《畜牧法》(2005年12月通过,2015年4月修订,2022年10月修订,2023年3月实施)第四十一条 畜禽养殖场应当建立养殖档案,载明下列内容:(一)畜禽的品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进出场日期;(二)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三)检疫、免疫、消毒情况;(四)畜禽发病、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五)畜禽粪污收集、储存、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情况;(六)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兴办畜禽养殖场未备案,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 |
载明下列内容:(一)畜禽的品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进出场日期;(二)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三)检疫、免疫、消毒情况;(四)畜禽发病、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五)畜禽粪污收集、储存、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情况;(六)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
畜牧兽医管理科、临沭县畜牧发展促进中心 |
13 |
销售的种畜禽要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等。 |
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等行为。 |
1.《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九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对经强制免疫的动物未按照规定建立免疫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加施畜禽标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2.《畜牧法》(2005年12月通过,2015年4月修订,2022年10月修订,2023年3月实施)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家畜系谱,销售、收购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检疫证明,伪造、变造畜禽标识,或者持有、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3.《山东省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办法》(2010年3月16日通过,2016年2月26日修订)第三十八条:“销售种畜禽,不得有下列行为:……(五)销售无种畜禽合格证、家畜系谱、检疫合格证的种畜禽;(六)销售带病的种畜禽。”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种畜禽有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五项、第六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千元以下罚款。” |
★★★ |
销售的种畜禽要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等。 |
畜牧兽医管理科、临沭县畜牧发展促进中心 |
14 |
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在生鲜乳收购、乳制品生产过程中,严禁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
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在生鲜乳收购、乳制品生产过程中,因验收不达标等原因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
1.《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10月6日通过)第五十四条:“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在生鲜乳收购、乳制品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乳品,以及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 2.《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办法》(2008年11月农业部令第15号)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发现奶畜养殖者和生鲜乳收购者、运输者、销售者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
★★★ |
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在生鲜乳收购、乳制品生产过程中,严禁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
畜牧兽医管理科、临沭县畜牧发展促进中心 |
15 |
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 |
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 |
1.《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10月6日通过)第五十五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乳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 2.《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办法》(2008年11月农业部令第15号)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发现奶畜养殖者和生鲜乳收购者、运输者、销售者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
★★★ |
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 |
畜牧兽医管理科、临沭县畜牧发展促进中心 |
16 |
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要符合动物防疫相关规定。 |
1.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2.疫区内易感染的; 3.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4.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 5.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6.其他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二十九条: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二)疫区内易感染的;(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四)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六)其他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因实施集中无害化处理需要暂存、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并按照规定采取防疫措施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九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处罚。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相关活动;构成犯罪的,终身不得从事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等相关活动。 |
★★★ |
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相关规定。 |
畜牧兽医管理科、临沭县畜牧发展促进中心 |
17 |
动物诊疗机构应按照规定实施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处置诊疗废弃物等。 |
1.诊疗废弃物未签订危废协议、动物尸体器官等未签订无害化处理协议、无交接单; 2.手术后带有病菌的血水等直接排入下水道; 3.随意弃置诊疗废弃物; 4.其他不符合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处置诊疗废弃物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规定实施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处置诊疗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
★★ |
1.签订有资质的危废及无害化处理第三方协议,并严格按照约定标准执行。 2.安装过滤装置,并定期维护。 |
畜牧兽医管理科、临沭县畜牧发展促进中心 |
18 |
执业兽医师要使用病历,开具处方。 |
1.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 2.不规范填写处方笺、病历的; 3.未经亲自诊断、治疗,开具处方、填写诊断书、出具动物诊疗有关证明文件的; 4.伪造诊断结果,出具虚假动物诊疗证明文件的。 |
《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管理办法》(2022年9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6号)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执业兽医在动物诊疗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一)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二)不规范填写处方笺、病历的;(三)未经亲自诊断、治疗,开具处方、填写诊断书、出具动物诊疗有关证明文件的;(四)伪造诊断结果,出具虚假动物诊疗证明文件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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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使用打印机打印制式处方笺。 2.加盖公章或电子章。 3.做好存档。 |
畜牧兽医管理科、临沭县畜牧发展促进中心 |
19 |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依照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产品要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包装、标签要符合规定。 |
1.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 2.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1999年5月国务院令第266号公布,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 第四十一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可以处违法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罚款。” |
★★ |
1.按照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和产品留样观察制度。 2.饲料包装、标签要符合相关规定。有品牌方代工生产的要注明生产厂家。特别是宠物饲料及宠物零食产品标签,近年来相关投诉量增长迅速。 3.宠物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的也属于违法行为。 |
畜牧兽医管理科、临沭县畜牧发展促进中心 |
20 |
不得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要符合产品质量标准,标签标示内容一致。 |
1.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2.生产、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3.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的。 4.包装包材生产企业与实际不符的。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1999年5月国务院令第266号公布,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第四十六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二)生产、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三)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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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冒充等违法行为监管部门严厉打击,并公示检查处罚结果。对符合假冒伪劣条件的产品移交市场监管等部门,从重处罚。 2.化验员要及时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按照产品质量标准以及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组织生产。并做好化验记录、微生物化验记录等,做好登记。不做化验,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产品严禁销售。 |
畜牧兽医管理科、临沭县畜牧发展促进中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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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殖者不得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等。 |
1.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的; 2.使用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3.使用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 4.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饲料添加剂,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 5.使用自行配制的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自行配制饲料使用规范的; 6.使用限制使用的物质养殖动物,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 7.在反刍动物饲料中添加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成分的。 |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9〕6号)附件1《国务院决定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第18项: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混合型饲料添加剂产品批准文号核发。 2.《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1999年5月国务院令第266号公布,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第四十七条:“养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的;(二)使用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三)使用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四)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饲料添加剂,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五)使用自行配制的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自行配制饲料使用规范的;(六)使用限制使用的物质养殖动物,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七)在反刍动物饲料中添加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成分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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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购买有生产许可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并查验生产许可证号等信息。 2.严禁添加“瘦肉精”等国家明令禁止的非法添加物质。 3.可下载:国家兽药综合查询系统APP。 4.可登陆: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官网查询饲料生产许可证等相关信息。 |
畜牧兽医管理科、临沭县畜牧发展促进中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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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药生产企业应采购、使用取得质量检验合格证、许可证明文件的原材料 |
农药生产企业采购、使用未依法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依法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原材料。 如:某农药生产企业采购的农药生产原料未依法取得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 |
《农药管理条例》 第五十三条:“药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一)采购、使用未依法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依法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原材料;(二)出厂销售未经质量检验合格并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农药;(三)生产的农药包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四)不召回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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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农药生产企业应强化原料料采购、使用时的安全合规检查,杜绝未依法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依法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原材料进入农药生产环节; 2.县级责任部门要对县级行政区域内对采购、使用未依法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依法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原材料等行为的处罚; |
种植业管理科、农药管理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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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药使用应严格依照标签记载的相关使用信息和应注意的问题,做到安全用药 |
农药使用者不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安全间隔期使用农药等。 如:某农药使用者未按照标签标注的用药方法和剂量使用农药。 |
《农药管理条例》 第六十条:“农药使用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安全间隔期使用农药;(二)使用禁用的农药;(三)将剧毒、高毒农药用于防治卫生害虫,用于蔬菜、瓜果、茶叶、菌类、中草药材生产或者用于水生植物的病虫害防治;(四)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农药;(五)使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有前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的,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还应当没收禁用的农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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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农药使用者应强化安全用药意识,形成按标签用药的习惯; 2.县级责任部门要对行政区域内农药使用者不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安全间隔期使用农药等行为及时处罚; |
种植业管理科、农药管理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