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关于3月15日前完成环境信息披露报告的通知 | ||||||||||||||||||||||||
| 2023-03-03 点击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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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办法》自2022年2月8日起施行,原《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31号)同时废止。其中规定:“企业应当于每年3月15日前披露上一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的环境信息。”下列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披露环境信息:(一)重点排污单位;(二)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三)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上市公司及合并报表范围内的各级子公司(以下简称上市公司);(四)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发行企业债券、公司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的企业(以下简称发债企业);(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披露环境信息的企业。相关罚则:第二十八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披露环境信息,或者披露的环境信息不真实、不准确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九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披露环境信息不符合准则要求的;(二)披露环境信息超过规定时限的;(三)未将环境信息上传至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系统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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