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临沭县安全生产执法典型案例通报(第十期) | ||||||||||||||||||||||||
| 2024-11-13 点击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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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沭县安全生产执法典型案例通报 (第十期) 典型案例
1、某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案。 2024年10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对某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进行执法检查,检查发现:该公司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涂料车间员工某某安全帽过期,下料车间员工某某安全帽过期(生产日期2021年12月,有效期30个月)),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五)项,结合《山东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裁量细则)第28号第1档的规定,临沭县应急管理局对该公司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
案件启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第九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五)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劳动防护用品是安全生产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确保安全生产、预防重特大事故发生的重要基础保障,其生产和使用一直受到党和政府的高度重视。自1963年以来,国家相关部门分别或联合制定印发了《安全生产法》《个体防护装备配备规范》等多个涉及劳动防护用品的法律、法规、标准等,对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为从业人员在生产劳动过程中确保生命和健康的安全,提供了法律保障。本案中,企业未给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违法行为,在安全生产执法检查中是时常能够发现。部分企业出于降低和减少成本的考虑,心存侥幸,不为从业人员提供劳动防护用品或者对过期或者已经无法起到保护作用的防护用品不予及时更换,不仅对从业人员的人身安全形成潜在危险,一旦发生事故也会给企业带来极大的经济损失。本案的处理正是给那些抱着侥幸心理的企业敲响了警钟,如果不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盲目追求经济效益,对安全隐患心存侥幸,就可能欲速则不达,最终因为事故而贻误发展机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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