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临沭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沭市监处罚〔2026〕314号 | ||||||||||||||||||||||||
| 2026-10-12 点击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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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尚** 住所(住址):临沭县**************室 身份证件号码:37***********X 联系电话:18********3 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2026年7月29日我局执法人员接《临沭县公安局移送案件通知书》(沭公(环食药)移安【2026】35号),尚**销售的“台湾强奶”经河南中测技术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检测,《检验检测报告》(No:zcjc-ss2505426001)检出含有西布曲明成分。执法人员核实发现,当事人销售“台湾强奶”发货地址临沭县星柠乐爆蛋土司(步行街二楼,小龙坎火锅隔壁),即临沭县锐泽餐饮店。执法人员立即前往临沭县锐泽餐饮店进行现场检查,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说明来意在经营者尚**的全程陪同下进行检查,执法人员现场未发现投诉人举报的“台湾强奶”,但当事人承认“台湾强奶”是其销售的。经初步审查,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为查明案情,本局于2026年7月31日予以立案调查,2026年9月1日执法人员对经营者尚**询问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一份。 调查认定的事实:经查:当事人销售含有西布曲明成分“台湾强奶”,共售卖给微信昵称“*****”6盒,进价200元/盒,其中1盒售价330元/盒,另外5盒售价290元/盒,售卖给济宁李**4盒,进价200元/盒,售价290/盒,货值2940元,违法所得940元,当事人在案件调查取证过程中全程配合调查。 我局于2026年9月23日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未要求举行听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一份,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情况; 2.2026年9月1日执法人员对经营者尚**《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台湾强奶”的事实情况; 3.临沭县公安局《移送案件通知书》一份,证明案件来源; 4.尚**身份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5.河南中测技术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台湾强奶”含有西布曲明的事实情况; 6.当事人提供的付款记录及微信截图,证明当事人售卖的“台湾强奶”的购进价格; 案件性质:当事人经营“台湾强奶”经检验检出含有西布曲明成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经营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违法行为。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当事人在案件调查中积极配合案件调查,主动提供与违法行为相关的证据材料,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对当事人进行减轻处罚。 处理意见及依据:当事人经营含有西布曲明成分的“台湾强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940元;2、处以10000.00元罚款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局开具《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通过临沭县范围内可代收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罚没款的各银行网点缴纳罚款。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救济途径和期限: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于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临沭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临沭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网上提交行政复议申请网址:https://12348.shandong.gov.cn/fysq)。 临沭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10月0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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